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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动体育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的构成与管辖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2-12-26 08:42:58点击:

  乐动体育官方网站最高法院于2011年修正《民事诉讼案由规定》,在第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之一。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对于何为恶意诉讼,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对此有统一认识,即认为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和事实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恶意诉讼本质上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同时亦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进行救济。

  当前,通过恶意诉讼以制造竞争障碍、获得不当利益的司法案件时有发生,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已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对于恶意起诉人的一种常见反制措施。本文结合相关司法实践,重点讨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与管辖问题。

  对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已基本明确,均认为该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具备(1)侵害行为;(2)损害后果;(3)因果关系;(3)主观“恶意”四项要件,其中前案恶意诉讼中原告是否具备主观恶意是案件重点。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存在侵害行为通常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并且已将另一方当事人拖入诉讼程序中,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一种不利的境地。根据司法案例,提起恶意诉讼是必要条件,单纯地向有权机关提起专利或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向行政机关申请知识产权查处、向电商平台进行知识产权投诉等非诉讼行为不能认定为加害人存在侵害行为。

  存在损害后果通常是指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造成对方当事人实际的损害后果。综合司法案例可以看出,损害后果一般包括:(1)前案恶意诉讼中被告支付的判决金额、和解金额、诉讼费;(2)前案恶意诉讼中被告为案件办理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3)前案恶意诉讼中因为被证据保全、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所造成的保全损失[2];(4)前案恶意诉讼过程中因前案原告提起专利或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向行政机关申请知识产权查处、向电商平台进行知识产权投诉等非诉讼行为而对权利人造成的相关损失和费用支出;(5)前案恶意诉讼对权利人的商誉损害。不过商誉损害难以定量计算,一般在法院进行法定赔偿时会将此作为判赔金额的考量因素之一[3]。

  具有因果关系是指后案被告侵权行为与后案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要求损害后果是因前案恶意诉讼所直接造成。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侵权责任在主观过错方面,要求达到具备“恶意”的程度,这也是此类案件中的考察重点。

  恶意诉讼中的恶意[4]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具体而言,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是否知晓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二是行为人是否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三是行为人在诉讼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

  对于前案恶意诉讼,法律并不要求其经过实体审理,亦不要求被告必然取得胜诉判决。比如在(2017)粤03民初632号案件中,前案恶意诉讼以原告撤诉结案而未经过实体审理,前案被告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纠纷”,主张赔偿为前案恶意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乐动体育公证费、资料费等应诉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又如在(2015)绍柯知初字第65号案件中,前案恶意诉讼以双方达成和解赔偿结案,之后前案被告发现原告并不具有著作权权属,故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纠纷”,主张返还前案和解赔偿金额及为前案恶意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等应诉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纠纷”(下称“后案”)的起诉、审理是否应当以恶意诉讼审结(无论是实体判决还是撤诉)(下称“前案”)为前提,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不过所检索的司法案例中,权利人均是在前案已经审结完毕后才提起后案。并且,根据《民诉法》第1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据此,鉴于若前案恶意诉讼未审理完毕,则后案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事实上无法明确,故后案起诉立案理论上应当以前案审结为前提;并且,由于后案与前案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因此即使后案可以立案起诉,具体审理也需要等到前案恶意诉讼审理完毕。

  司法实践上对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论述,笔者试举以下案例,以供参考:

  如上所述,乐动体育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诉讼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82号案件中,最高院对于此类案由的管辖即明确认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院认为“对于以专利侵权之诉为由提起的恶意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应限定为专利侵权之诉管辖法院所在地,不宜将与之关联的其他非诉行为的实施地作为此类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无论最终是否可据此非诉行为认定恶意与否。……从管辖角度看,其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则上理解为系争专利侵权诉讼的裁判地为妥,不宜包括其他非诉行为地。换言之,此类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通常是重合的,均为系争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法院所在地。”

  不过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亦存在将原告住所地理解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司法案例,在江西高院(2019)赣民辖终16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其诉请的上诉人侵权行为表现为恶意发起数十起相关的知识产权诉讼,进行虚假宣传,变相诋毁被上诉人及其产品名誉;通过恶意诉讼,阻止(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为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便利,最终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巨额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并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仍在线上线下销售相关的侵权产品。故原告住所地作为其名誉受损地和相关生效判决执行地,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另有初步证据证明相关侵权产品仍在网上销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笔者理解,(2019)赣民辖终162号的理解属于少数观点,对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应当受到限制。否则,若原告以其为应对恶意知识产权诉讼支付律师费、恶意知识产权诉讼造成其名誉受损等为由,主张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则将导致此类诉讼实质上均可以按照原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据此,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应当为前案恶意诉讼管辖法院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

  此外,对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级别管辖/专属管辖问题,则应当应当区分前案恶意诉讼的知识产权类型及标的,按照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一般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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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深圳中院(2017)粤03民初632号案件、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2782号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50号案件等多起案件中对于恶意诉讼的概念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均有此相同论述。

  提请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亦包括“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此类保全损失亦可以该案由进行主张。申请保全错误侵权亦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不过在主观过错方面,申请保全错误侵权责任要求主观过错为故意或过失,而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则需要达到“恶意”的程度。在(2019)沪民终139号案件中,权利人即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两个案由提起诉讼,法院对二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进行了分别论述。在(2015)浙知终字第23号案件中,权利人亦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两个案由提起诉讼。

  比如在(2015)绍柯知初字第65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本院对原告涵盖维权费用、利息、商誉权损失等合计8000元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在上海高院(2019)沪民终139号、深圳中院(2017)粤03民初632号、北知院(2017)京73民终2052号案件中,对于恶意的内涵及考虑因素均有此相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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